高空坠落损害责任纠纷-今日报


(资料图)

【基本案情】

2016年10月4日上午,受害人卜某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使至伊顿公馆28幢1单元“老邻居私房菜馆”门口人行道时,被高空坠落的红砖砸中头部而死亡。经公安机关排查后,无法确认加害人。

法院经审理认为,不能因为无法确认加害人,就盲目放大可能加害的主体范围,民事案件的审理应以高度盖然性作为评判依据。因此,存在可能加害的责任主体应限定在伊顿公馆28幢1单元2楼以上的住户;被告某某公司未尽物业管理义务,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;房屋产权人并非实际使用人,房屋在事发前已出售或出租他人,责任由实际使用人承担;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侵权可能的住户不承担补偿责任。故法院判决,被告某某公司承担30%责任,其余70%由28幢1单元住户(排除侵权可能的除外)按户承担补偿责任。

本案一审法院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。一审后,部分被告上诉至芜湖市中院,二审法院根据新证据改判了部分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,其余则维持一审判决。

【典型意义】

本案中,法院在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,没有盲目扩大补偿范围,而是根据事发现场与建筑物的地理位置确定侵权发生的盖然性,尽量限缩“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”范围,判定其承担补偿责任。对于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侵权可能性的住户,排除其承担补偿责任。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,由其监护人承担补偿责任。在房产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,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。某某公司未完全履行管理和维护义务,在管理上存在过错,且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,法院根据过错原则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系属正确。

在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审理中,法院应注意区分侵权责任和补偿责任。侵权责任不明的“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”,其对受害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;物业公司侵权责任明确,承担的是过错责任。其二者分属于不同的责任形式,故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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